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東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5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佳鑫地板 行彭璿宇 臺灣土地銀 行大灣分行 東峰木業 有限公司 114年1月15日 690,391元 SCAB1860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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