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惠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黃建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分行 114年1月31日 173,037元 2376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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