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吳陳春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吳復興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2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萬6,220元,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提起之本訴
既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駁回,被告提出之反訴,即應另行起
訴為之,附此敘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