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沈萌明
被 告 劉謦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192 號;113 年度重附民字
第56號),於民國114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日
時下以「00.00.00 /00:00:00」格式)前某日,共組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向他人詐得款項,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
融帳戶後,復轉匯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帳戶),由被告再轉
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並以虛擬貨幣買賣、移
轉為掩護,渠等詐欺集團成員謀劃既定,嗣該集團前於111.
12.03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以暱稱「劉思純」之
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吸引原告加入投資,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控制之詹寶珠立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寶珠合
庫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李韋侖
立帳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韋侖永豐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1499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4975 、37641 號
、112 年度營偵字第2677號、113 年度偵字第2484、3480
、15568 、12265 、24314 、25788 號)(下稱【本件刑事
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113.07.31 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確
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2、517、2530號,下稱【本件
刑事判決】)。
㈢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共匯款1000萬元,爰依本件刑事判決之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款項(1000萬
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
訴書送達翌日(即113.11.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惟就原告賠償金額應限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款項,且
其現在監執行,須等出監後開始工作才能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
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㈡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載時間將10
萬元款項匯至詹寶珠合庫帳戶、該筆款項再轉匯至被告中信
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李韋侖永豐帳戶之事實,有本件起訴
書、判決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總金額1000
萬元,惟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僅有10萬元款項經轉匯入
被告中信帳戶,而依原告於112.04.29 警詢報案筆錄,原告
係自112.01.31-112.03.17 匯款26筆至含詹寶珠合庫帳戶在
內之13個帳戶,是依現有事證,被告僅就本件刑事判決所載
之款項為收受匯款並轉匯,且無證據可認其除擔任本件車手
外,另擔任該集團上層角色而知悉並參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以外之其餘原告被害款項之議謀詐騙與提款之工作,依前述
說明,被告應負責任範圍,應僅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匯入
其提供帳戶內款項為限。
⒊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本件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於民事
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
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就與其有垂直關係
之其他成員間負連帶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其收取之
被害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
得就本件被害金額請求被告就其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為
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垂直分工
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
此敘明。
⒋又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 照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之事由,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且未經被告 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民國/新台幣) 原告 詐欺方式 原告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詹寶珠合庫帳戶) 第一層帳戶款項經轉匯至第二層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款項經轉匯至第三層李韋侖永豐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沈萌明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2.03,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沈萌明,並以暱稱「劉思純」之LINE帳號向沈萌明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右列所示。 ①112.02.07/09:38匯款5萬元 ②112.02.07/09:52匯款5萬元 ①112.02.07/09:55轉匯37萬7000元 ②112.02.07/09:56轉匯18萬8000元 ①112.02.07/10:18轉匯23萬6800元 ②112.02.07/10:22轉匯40萬9000元 ③112.02.07/10:24轉匯42萬522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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