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洪佶嫻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
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原告所陳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
00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第2項:被告應將上開本票
返還原告。第3項:被告不得執上開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權
利。本件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㈡,其上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00萬
元,被告對原告全部債權不存在。第2項:被告應將上項本
票及借據返還原告。第3項:被告應將第1項聲明不存在債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依上說明,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