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麗玲
被 告 洪佶嫻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9,034,2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就前項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行
使本票權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被告、訴外人王進展
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同日並簽發附表一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5,000,0
00元本票)、授權書各1張作為擔保,並簽借據各1張。被告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票字第10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到期日於
發票時為空白,遭被告自行填載114年3月21日,系爭本票顯
遭被告變造已然失效。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4,755,000元予訴外人即被告與王
進展之聯絡人林妤婷,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對被告、王
進展之借款債務,共清償40,556,875元,已逾借款總額,故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權利。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被告及王進展共同借款35
,000,00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5,000,000元本票、授權書
各1張及借據2張交被告及王進展收執。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
票人,王進展為5,000,000元本票之執票人。原告簽署授權
書已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被告並未變造系爭
本票。原告與被告、王進展間之借款約定期限為110年7月14
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本金清償日為111年7月14日,每月14
日支付利息,利息按月計算2分5厘,如有遲延繳納,應給付
按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4,755,
000元予林妤婷部分,為預繳3個月利息2,625,000元,及服
務費、對保費用、車資,並非清償本金。原告借款後交付被
告、王進展之款項係同時清償3,000,000元、5,000,000元之
借款債務,原告每月就其與被告、王進展間之借款共計應給
付利息875,000元,均未清償本金。縱認應以法定利率計算
,原告之給付不足清償利息及違約金,遑論清償本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
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
⒈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在系爭本票、5,000,000元本票之發票人
欄及上開本票下方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在借據2張之借
款人欄簽名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復有
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借據2張在卷可佐(均影本,補字卷第2
3頁、本院卷第29、113頁),並有附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169號卷宗之5,000,000元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可憑,堪認為
真。
⒉依借據2張所示(本院卷第29、113頁),其上均記載借款人
與債權人因借款原因約定借款期限、利息、清償日等節,並
記載借款金本票分別為30,000,000元、5,000,000元,正本
由債權人留存,還款帳戶戶名分別為被告、王進展等情;又
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被告,5,000,000元本票之執
票人為王進展(本院卷第146頁),被告、王進展亦分別執
系爭本票、5,000,000元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169號卷宗核閱無誤;再者,原告於系爭本票、5,000
,000元本票簽名之原因關係是原告向被告、王進展借款35,0
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109頁),且原
告在其對王進展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訴訟於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被告(即王進展)是借我5,000,000元,洪佶嫻借我30,000,
000元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各情
,足認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向王進展借款5,00
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5,000,000元本票分別擔保各借
款債務之清償。是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及王進展共同借款35
,000,000元等等,不可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114年3月21日及利率,系
爭本票遭被告變造已失效等等,不可採信:
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
絕對的應記載事項(效力要件),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
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
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借據均為原告親簽,已如前述,且依系
爭本票所示(補字卷第23頁),其上已記載到期日114年3月
21日,其下授權書載明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予債權人收執,
債權人可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行使票據權利,足證原告
已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利率。又借據約定
本金清償日為111年7月14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詳下述),故被告依授權書之授權填載,審酌系爭
本票係供擔保原告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之用,於原告實際
違約前尚難預期可資行使票據權利之日期,因而授權由被告
依實際情形填載,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告簽署之
授權書亦未限制被告填載之年限,則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後逾3年始填載到期日,亦無不可。故原告主張被告填載
到期日及利率,系爭本票遭被告變造而失效,授權效期以3
年為限,授權書無效等等,均不可採。
㈤原告與被告就27,75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三、㈡所述借據固記載借款金額為30,000,000元(本院
卷第2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與王進展之委託人先匯5,000,
000元給其,叫其匯4,755,000元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9、1
10頁),且被告陳稱該4,755,000元包含35,000,000元之預
繳3個月利息2,6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又借據
記載借款利息為按月2分5厘,即月息2.5%,就30,000,000元
部分即每月750,000元,亦即預扣3個月利息2,250,000元,
被告就預扣2,250,000元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
能認為係本金之一部,是應認兩造就27,750,000元(計算式
:30,000,000元-2,250,000元=27,750,000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
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27,750,000元借貸關係尚積欠之債務: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
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0
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另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
⒉觀諸借據(本院卷第29頁)可知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2.5%,
即年息30%,則兩造之約定利率顯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故
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0
%計算,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另
借據第9條固記載遲繳遲延金雙方約定違約金以月利率3%計
算,依此計算即為年息36%,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遲延返還
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
惟被告就原告逾期清償期間仍可向原告請求法定利率之上限
,且高出一般貸款及存款利率甚多,再者,原告對被告所負
借款債務已經原告陸續清償如附表三所示(詳下述),原告
未能如期償還對於被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若再課
予原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原告因遲延還
款所負責任,明顯偏高,本院認該借貸關係違約金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是被告抗辯利息應以月息2.5%(即
年息30%)計算、違約金以月利率3%(即年息36%)計算等等
,均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未約定利息等等,
顯不可採。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
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
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
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判決參照)。
⒋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4日匯款4,755,000元,及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給付被告、王進展如附表二所示數額等情,提出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存摺存款/支票
存款憑條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憑條存根聯、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51-85頁),惟原
告陳稱被告與王進展之委託人於110年7月14日先匯5,000,00
0元給其,叫其匯4,755,000元回去等語,已如前述,足知原
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4,755,000元,非屬還款;另其中附
表二編號19,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
憑條所示(本院卷第59頁),還款金額應係120,000元,故
除附表二編號19還款金額應更正為120,000元外,附表二其
他還款金額堪可採信。
⒌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27,750,000元借貸關係僅得向原告收取
週年利率16%之利息,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依被告、王
進展之委託人指示還款(本院卷第47頁),被告陳稱原告每
次給付被告、王進展之金額係在同時清償對被告、王進展之
借款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原告亦未指明每次給付
係在清償何筆債務,故應認原告歷次給付應按6:1比例清償
對被告、王進展之債務,原告歷次給付對被告之還款金額即
如附表三「對被告之還款金額」欄所示,各還款金額抵充法
定週年利率16%利息,再抵充原本,則原告至114年3月3日止
,其與被告間之27,750,000元借貸關係尚積欠被告之債務為
本金9,034,277元(如附表三所示)。
㈦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27,750,000元借貸債
權,原告得以此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剩餘債務內容,
即超過「9,034,277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行使本票權利,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既尚未清償完畢其對
被告所負借貸債務,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可行使之
本票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
「9,034,277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
告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行使本票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
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2275號裁定翻拍畫面,陳稱原告之主張為真等語,惟
本院就本件之認定如上,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7月14日 3,000,000元 114年3月21日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還款
編號 還款或兌現日 金額 1 110年10月14日 245,000元 2 110年10月14日 63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 630,000元 4 110年11月15日 245,000元 5 110年12月17日 630,000元 6 110年12月17日 245,000元 7 111年1月20日 245,000元 8 111年1月20日 630,000元 9 111年2月14日 370,000元 10 111年2月18日 67,500元 11 111年2月25日 237,500元 12 111年3月7日 200,000元 13 111年3月22日 300,000元 14 111年3月23日 330,000元 15 111年3月23日 245,000元 16 111年4月29日 21,875元 17 111年5月10日 875,000元 18 111年5月16日 125,000元 19 111年5月25日 245,000元 20 111年5月25日 630,000元 21 111年6月28日 122,500元 22 111年6月30日 315,000元 23 111年7月12日 122,500元 24 111年7月12日 315,000元 25 111年7月14日 315,000元 26 111年7月14日 122,500元 27 111年7月29日 122,500元 28 111年7月29日 315,000元 29 111年9月2日 100,000元 30 111年9月6日 530,000元 31 111年9月6日 245,000元 32 111年10月12日 245,000元 33 111年10月12日 630,000元 34 111年10月25日 375,000元 35 111年10月31日 245,000元 36 111年11月7日 255,000元 37 111年11月14日 300,000元 38 111年12月6日 330,000元 39 111年12月6日 245,000元 40 112年1月6日 630,000元 41 112年1月6日 245,000元 42 112年1月19日 245,000元 43 112年2月4日 630,000元 44 112年2月14日 245,000元 45 112年3月22日 132,500元 46 112年4月14日 1,500,000元 47 112年5月5日 630,000元 48 112年5月5日 245,000元 49 112年6月5日 200,000元 50 112年6月13日 630,000元 51 112年6月13日 45,000元 52 112年8月13日 2,000,000元 53 112年9月13日 245,000元 54 112年9月13日 630,000元 55 112年11月14日 3,500,000元 56 113年2月5日 630,000元 57 113年2月5日 245,000元 58 113年3月8日 630,000元 59 113年3月8日 245,000元 60 113年5月8日 1,000,000元 61 113年5月10日 630,000元 62 113年5月10日 245,000元 63 113年6月11日 245,000元 64 113年6月11日 630,000元 65 113年7月10日 630,000元 66 113年7月10日 245,000元 67 113年8月14日 630,000元 68 113年8月14日 245,000元 69 113年10月7日 245,000元 70 113年10月7日 630,000元 71 113年11月21日 377,500元 72 113年11月25日 1,500,000元 73 114年3月3日 2,650,000元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