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富賓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仕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原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莊俊雄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建中、被告莊俊雄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
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等事件卷宗,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訴訟告知,依法聲請閱覽卷宗,詳
知案情後再行決定是否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前經聲請而向聲請人為訴訟告知,經本院發函告知聲請
人本件訴訟進行程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
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有本院114年10
月9日電話紀錄可憑,故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
卷宗,應予准許。
㈡若聲請人後續欲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請具體陳報與本件訴訟
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何,若不符合參加訴訟之規定,將駁
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另本件已定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10
時30分於本院第26法定續行言詞辯論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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