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要言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
如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原告為訴之撤回、減縮,則
以核定時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但原告若於法院核定後始
為訴之撤回、減縮,原告即應依法院核定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如有不足,即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駁
回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特留分
為四分之一,第2項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免稅證明書編號2、
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44,6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625元,因原告僅繳納34,957元,尚
不足52,66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
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固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表示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2項,並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請求將系爭免稅證
明書編號1、5、6、7所示遺產由原告取得,及請求被告再給
付原告728,799元,惟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核定裁判費既係
以原告「起訴時」之請求利益為判斷標準,自不因原告嗣後
撤回或變更其請求而使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失其效
力。是以,原告迄未遵期補正完足之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