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28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
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