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明揚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所為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是要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起訴,非國家
賠償法起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故意違法裁定將本件以普通
民事國家賠償事件移送至本院,本院應慎重審核並報請最高
法院裁定管轄是否有問題,本院不應受理本件;本件是行政
訴訟,異議人已經過前置之訴願程序,原裁定卻要求本人提
出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顯屬惡意刁難;另重
大賠償案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600萬元,本院卻以獨任
方式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違反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
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應行合議之規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
定而言。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不得抗告。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異議之明文外,亦不
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自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限期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114年10月22日提出異議狀,然該裁
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
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雖於異議狀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於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起訴相對人等語。然此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57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乃得抗告之裁定,
如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應向該法院提出抗告狀,然本件既
經裁定移送本院確定,且依異議人之聲明形式上並非行政訴
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而係異議人主張權利受有損害,請求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損害之民事訴訟類型,則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審判權,應可認定,異議人及本院即均應受拘束。又地
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以獨任
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除法律就特定事件類型明定
須行合議審判,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
等法律明文規定外,其他事件類型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
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
(下稱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
600萬元者,為重大案件,固為監督實施要點第3條第1項第9
款所明定,然該監督責任實施要點並未規定重大案件均須例
外行合議審判,本件亦非屬上開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是異
議人稱本件補費裁定應合議審判,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