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61號
TNDV,114,輔宣,6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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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1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A02因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維護A02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輔助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㈡A02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對A02為輔助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最佳
利益。
三、聲請程序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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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