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1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A02因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維護A02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輔助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㈡A02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對A02為輔助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最佳
利益。
三、聲請程序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