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生活、養護治療職務由A01執行;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職務: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之財產由A03保管,A03除應按月撥付新臺幣22,000元交
與A01執行A02之生活、養護治療職務所用外,不得任意動支
;㈡A01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生活、養護治療支出每月
在新臺幣22,000元以內者,A01可自行決定,A01並應按月製
作收支明細供A03、A04、A05、A06、A07、A08檢視;㈢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每月超過新臺幣22,000元之生活、養護治療
支出,應由A01及A03共同決定;㈣A01、A03各得單獨代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為訴訟或非訟行為。
四、指定A06(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A03:關係人A03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03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監護人,若有需要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則聲請
人、關係人A03均得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之。
(二)關係人A04、A06、A07:聲請人有侵吞A02財產之情形,不
適任監護人,關係人A03有責任感,較適合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之監護人,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A03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若有需要為訴訟或非訟
行為,則聲請人、關係人A03均得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為之。
(三)關係人A08:同意由關係人A03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
監護人,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A03共同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之監護人,若有需要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則聲
請人、關係人A03均得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之。
(四)關係人A05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
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
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
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制度之所
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
法院宣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
,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為A02之長子,前向本院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A02鑑定結果,認為A
02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件
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對A02為監護宣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 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經本院訊問聲請人、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結果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目前與聲請人及關係人A0 3同住,但係由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生活起居,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與關係人A03生活上較無接觸,然關係 人A04、A06、A07均懷疑聲請人有侵吞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財產之情形,關係人A04、A06、A07、A08並認為關係人A0 3較具責任感,較為適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本 院依此相互勾稽,認為依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與同住者即 聲請人、關係人A03之相處情形,A02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較 為緊密,確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之必要,然因聲請人有侵吞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財產之嫌疑,故亦有由較具責任感之關係 人A03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以監督聲請人之必要 ,又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對聲請人或關係人有為訴 訟或非訟行為之必要,會因聲請人、關係人分為二個相互 對立之利害團體,導致無人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 訴訟、非訟行為,應賦予聲請人、關係人A03均得單獨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訴訟、非訟行為之權利等一切情 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03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應屬妥適,並依同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 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A03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⒉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訊問聲請人、關係 人結果可知,目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財產係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A06管理,可知關係人A06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目 前之財產狀況較為清楚,本院爰據此指定關係人A06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165條規定甚明。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鑑定無意思 能力,已於前述,本院本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因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不願意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且本院認為 依上開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選任共同監護人,使監 護人可以互相監督、共同決定以集思廣益,並在有必要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訴訟或非訟行為時可單獨為之, 已足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事 實足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故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選任程序監理人,併此指明。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誼珊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