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23號
TNDV,114,訴,92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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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陳貞雄
兼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吳也煌
兼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5,017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3,0
00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2,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
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旅館使用
,租期為111年3月31日至114年3月31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4萬元,租賃期間已於114年3月31日屆滿。
 ㈡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明顯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按兩造間先前租賃契約中租金
之約定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應給付4萬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被告亦將114年4月份之租金換 發為郵政匯票,隨存證信函之附件寄予原告,原告已受領該 匯票後,且無反對被告繼續承租之意,嗣後於開庭時始為返 還,被告應已給付114年4月之租金,故自114年4月1日起即 屬不定期租賃,則原告應不得以起訴狀作為終止本件租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縱原告上述主張為適法,然被告自114年5月起已無在系爭房 屋內經營旅館生意,僅因尚未尋得適當之租屋處所而尚未搬 離,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則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萬元是否有據、抑或應依被告實際占用系爭房屋 之位置計算每月租金,亦有疑問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前於租賃系爭房屋時給付20萬元之押租金,反訴被 告既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4年3月31日屆滿且不續租,則 自應返還20萬元之押租金。
 ㈡兩造間簽立之91年5月1日租賃契約書第廿四條約定「(新台 幣)20萬元(房間內活動的東西,歸承租人所有。)」等語 ,足認反訴被告當時向反訴原告收取該筆20萬元作為擔保系 爭房屋內房間床組之費用,然因反訴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則該費用已無擔保之必要,反訴被告應返還該20萬 元予反訴原告,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萬元等語 。




 ㈢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押租金20萬元之請求,雖然反訴原告當時押租金不是交付予 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不爭執此請求,惟主張抵銷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床組20萬元之請求,反訴原告目前仍未具體說明主張之事實 為何,且其提出的租賃契約是91年訂立的,出租人並非反訴 被告,縱使有給20萬也不是給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請依法審酌,,只要反訴原告搬走就可以。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認定: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就本訴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兩造間111年3月31日 租賃契約,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原告114年3月11日臺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證信 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則此部 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租 賃契約已於114年3月31日屆滿,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等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無占有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上述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故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原約定租金為每月4 萬元,且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之全棟大樓,並非僅是單一個 房間,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9頁),依現今社會 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收受其以匯票支付之114年4月租金,然查 ,被告自陳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12月間已曾打電話要求被 告租約屆滿後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26至28行),原告 亦於114年3月11日寄發臺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補字卷第29頁),而原告於租約屆滿之翌日114年4 月1日已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參補字卷之民事起訴狀右上方收 狀印),且該匯票亦已於本院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第26行),難認原告未為反對, 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語,難 謂可採。
 ㈤被告雖抗辯未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且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惟查,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 屋任何空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應認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非可採。
 ㈥抵銷: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抵銷權之行使,將使兩造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即 抵銷權發生之時。
 2.經查,被告本件提起反訴,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時給付20萬 元押租金,原告應予返還(參前述反訴部分之事實),並請求 原告應給付押租金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9月6日,參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原告所不爭執,但經原告於本院11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應予抵銷(見本院卷第88頁)。 3.次查,原告前述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其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 自114年5月15日至114年10月14日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 計算式:4萬元×5個月=20萬元】,經與被告請求之押租金20 萬元相互抵銷後,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僅得自114年10月15 日起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抵銷之部分),應予駁回。 



 
 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經抵銷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關於押租金20萬元之請求,經與反訴被告不當得利 之請求相互抵銷,已如前述,則此請求既然已抵銷,自不得 再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則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內房間床組20萬元費用之請求,經查 ,其提出之91年5月1日租賃契約,出租人為許金華,而非反 訴被告,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此契約效 力是否即於反訴被告,已非無疑,反訴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予以佐證該契約效力及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之請求 應難認為有據。況該契約約定之內容記載「20萬元(房間內 活動的東西歸承租人所有。)」,亦難認該20萬元有何作為 「擔保」之意,反而較像出售之約定,亦與反訴原告主張有 所不符,據此,反訴原告此請求亦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抵銷之不當得利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91年5月1日租賃 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 訴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案件 情節等情狀,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比例,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訴裁判費 25,017元(不含請求返還出資額100萬元之請求)反訴裁判費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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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