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楊敦瑞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楊博涵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OO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劉OO皆任職於國立oooooo職業
學校(下稱oooo),兩人座位處於同一辦公室,被告明知劉
OO已結婚並育有子女,竟自104年5月間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與劉OO發生不倫外遇情事;原告於113年9月20日知悉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後,業向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113年
度訴字第2020號民事案件),嗣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成立
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部分內容為:被告除
有公務上接觸必要外,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聯繫、接觸劉
OO,若違反前揭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被告及劉OO皆參與oooo於114年2月18
日至同月20日所舉辦高二學生畢業旅行,被告於114年2月19
日入住賀緹酒店515號房,卻於同月20日深夜凌晨進入劉OO
所住508號房(房內僅有劉OO1人),被告與劉OO孤男寡女共
處一室,顯已逾越通常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超過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程度,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違
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爰依系爭和解筆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8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8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於114年2月20日凌晨與劉OO共處一室,依原
告與劉OO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劉OO房間,被告無為任
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被告於前案(即113年度訴字第202
0號民事案件)與原告和解,並非囿於伊與劉OO有任何男女
之情,而係顧慮雙方均有家庭,會造成雙方家人困擾,被告
亦擔心原告持續向校長投訴,影響被告仕途,因此決定前案
和解;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有利之
事實為真,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僅能駁回原告
之訴。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凌晨進入原告所住賀緹酒店5
08號房,與劉OO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並
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和解筆錄、oooo網站114年2月行事曆截
圖、oooo畢業旅行行程表及老師房號表截圖、原告與劉OO對
話錄音譯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從
該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詢問劉OO:被告該日有無進入原告50
8號房,劉OO多次稱:原告既然找人跟蹤她,花了那麼多錢
,你問他(即原告雇用之跟蹤人員)就好啦等語,未見劉OO
有肯定表示該日與被告共處一室,本院當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所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㈢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
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
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第三人提
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
表示為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深夜凌晨進入賀緹酒店508
號房,聲請命賀緹酒店提供自114年2月19日15時起至同月20
日11時止,508號房門及走道監視器監視錄影(音)畫面電磁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賀緹酒店監視錄影(音)
畫面電磁紀錄非商業帳簿,非原告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
閱覽,亦非為兩造利益或就本件訴訟有關事項而製作,本院
當難率認賀緹酒店有提出該監視錄影(音)畫面電磁紀錄之義
務。從而,原告聲請命賀緹酒店提供前揭監視錄影(音)畫面
電磁紀錄,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又表示為證明劉OO於114年2月19日及20日一人入住賀
緹酒店508號房之事實,聲請函詢oooo(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被告對此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事
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