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徐偉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如附件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2、3、15「繼承登記」欄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
號2、3、15「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編碼」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
有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現登記共
有人之徐信、徐勉榮、徐勉榕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
13年7月31日、97年1月2日死亡,徐信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
部分5分之1、公同共有5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和
安、徐献志、陳永順、陳淑芬、陳佳醇、陳雅玲、年豫秀、
年豫平、年豫蘭、鄭徐碧蓮、徐敏、徐雪枝(下稱被告徐和
安等12人)繼承公同共有,徐勉榮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
25分之1、公同共有5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長裕
、徐國盛(下稱被告徐長裕等2人)繼承公同共有,徐勉榕
就系爭土地所遺公同共有5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
呈竣即徐秉楠、徐韶君(下稱被告徐呈竣等2人)繼承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其上無建物,北側毗鄰原告共有同段111-2地號土地(
下稱111-2土地),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下稱安南地政)複丈日期11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已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徐和安等12人、
被告徐長裕等2人、被告徐呈竣等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
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素昭、徐明良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徐信、徐勉榮、徐勉 榕分別於100年11月28日、113年7月31日、97年1月2日死亡 ,徐信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和安等12人,徐勉榮之繼承人即被 告徐長裕等2人,徐勉榕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呈竣等2人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徐信、徐勉榮、徐勉榕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等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一第59 -77頁、第79-131頁、第139-147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併請求徐信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和安等12人應按附 表一編號2、15「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徐勉榮 之繼承人即被告徐長裕等2人應按附表一編號3、15「繼承登 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徐勉榕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呈竣等 2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5「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 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7頁
、卷二第99-108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徐素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 1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共 有人數非微,多數被告亦未到庭,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
㈢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臨○○路1段,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雜草樹木自然 生長,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原告共有之000-0土地,000-0土地 為水泥鋪面之空地,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同段000-4地號土地 ,其上坐落鐵皮屋等情,經本院函囑安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 與被告徐明良於114年7月2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000-0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7-484頁、第493頁、調字卷第41頁 ),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碼甲之土地分歸 原告與被告徐明良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碼乙 之土地分歸其餘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依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且 分得之土地均東臨○○路1段道路,得對外通行,又被告徐素 昭、徐明良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470、477頁) ,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其他陳述,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編碼」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維持共有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徐信之繼承人 即被告徐和安等12人應按附表一編號2、15「繼承登記」欄
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徐勉榮之繼承人即被告徐長裕等2人應 按附表一編號3、15「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徐 勉榕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呈竣等2人應按附表一編號15「繼承 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 ,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碼」之 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取 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 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 ,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三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件:被告名冊
編號 姓名 住居所 1 徐煒棠即徐明新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 徐獻金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3 徐秀桃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4 黃徐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黃秀娥 住○○市○區○○路000號 5 黃徐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 徐韶君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7 徐呈竣即徐秉楠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8 徐素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9 徐蔓君 住○○市○○區○○路000號 10 徐博政 住○○市○○區○○路000號0樓 11 張聰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2 張有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3 張有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14 張博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5 張暄羚即張君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6 徐明良 住○○市○○區○○路00號 17 徐崇棋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8 邱安治 住○○市路○區○○街0號 19 邱進雄 住○○市○○區○○0○0號 20 邱其祥 住○○市○○區○○0號之0 21 邱金鶯 住○○市○○區○○0○00號 22 尤邱愛玉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23 張瑞蓮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24 徐和安 住○○市○○區○○街000號 25 徐献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6 陳永順 住○○市○○區○○街00號 27 陳淑芬 住臺南市○市區○○00號 28 陳佳醇 住○○市○○區○○街00號 29 陳雅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 30 年豫秀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31 年豫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2 年豫蘭 住同上 33 鄭徐碧蓮 住○○市○○區○○路000號 34 徐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0 35 徐雪枝 住○○市○○區○○路○段000號 36 徐長裕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7 徐國盛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51.94平方公尺 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原告徐偉銘 5分之1 2 徐信(歿),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徐和安、徐献志、陳永順、陳淑芬、陳佳醇、陳雅玲、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鄭徐碧蓮、徐敏、徐雪枝繼承 5分之1 被告徐和安、徐献志、陳永順、陳淑芬、陳佳醇、陳雅玲、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鄭徐碧蓮、徐敏、徐雪枝應就其被繼承人徐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 徐勉榮(歿),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徐長裕、徐國盛繼承 25分之1 被告徐長裕、徐國盛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勉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 被告徐煒棠即徐明新 75分之1 5 被告徐獻金 75分之1 6 被告徐秀桃 75分之1 7 被告黃徐碧珠 25分之1 8 被告徐韶君 50分之1 9 被告徐呈竣即徐秉楠 50分之1 10 被告徐素昭 60分之10 11 被告徐蔓君 60分之1 12 被告徐博政 60分之1 13 被告徐明良 50分之1 14 被告徐崇棋 50分之1 15 徐信(歿),其權利由被告徐和安、徐献志、陳永順、陳淑芬、陳佳醇、陳雅玲、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鄭徐碧蓮、徐敏、徐雪枝繼承 徐勉榮(歿),其權利由被告徐長裕、徐國盛繼承 徐勉榕(歿),其權利由被告徐呈竣即徐秉楠、徐韶君繼承 徐煒棠即徐明新 徐獻金 徐秀桃 黃徐碧珠 黃徐好 徐素昭 徐蔓君 徐博政 張聰明 張有志 張有福 張博銘 張暄羚即張君萍 邱安治 邱進雄 邱其祥 邱金鶯 尤邱愛玉 張瑞蓮 公同共有5分之1 ⑴被告徐和安、徐献志、陳永順、陳淑芬、陳佳醇、陳雅玲、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鄭徐碧蓮、徐敏、徐雪枝應就其被繼承人徐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徐長裕、徐國盛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勉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徐呈竣即徐秉楠、徐韶君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勉榕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安南地政11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51.94平方公尺土地) 編碼 面積 分得土地之所有人 甲 33.43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1分之1 被告徐明良應有部分11分之10 乙 118.51平方公尺 被告徐和安、徐献志、陳永順、陳淑芬、陳佳醇、陳雅玲、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鄭徐碧蓮、徐敏、徐雪枝公同共有234分之60 被告徐長裕、徐國盛公同共有234分之12 被告徐煒棠即徐明新應有部分234分之4 被告徐獻金應有部分234分之4 被告徐秀桃應有部分234分之4 被告黃徐碧珠應有部分234分之12 被告徐韶君應有部分234分之6 被告徐呈竣即徐秉楠應有部分234分之6 被告徐素昭應有部分234分之50 被告徐蔓君應有部分234分之5 被告徐博政應有部分234分之5 被告徐崇棋應有部分234分之6 被告徐和安、徐献志、陳永順、陳淑芬、陳佳醇、陳雅玲、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鄭徐碧蓮、徐敏、徐雪枝、徐長裕、徐國盛、徐煒棠即徐明新、徐獻金、徐秀桃、徐呈竣即徐秉楠、徐韶君、黃徐碧珠、黃徐好、徐素昭、徐蔓君、徐博政、張聰明、張有志、張有福、張博銘、張暄羚即張君萍、邱安治、邱進雄、邱其祥、邱金鶯、尤邱愛玉、張瑞蓮公同共有234分之60 合計 151.94平方公尺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徐偉銘 5分之1 2 被告徐和安、徐献志、陳永順、陳淑芬、陳佳醇、陳雅玲、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鄭徐碧蓮、徐敏、徐雪枝 連帶負擔5分之1 3 被告徐長裕、徐國盛 連帶負擔25分之1 4 被告徐煒棠即徐明新 75分之1 5 被告徐獻金 75分之1 6 被告徐秀桃 75分之1 7 被告黃徐碧珠 25分之1 8 被告徐韶君 50分之1 9 被告徐呈竣即徐秉楠 50分之1 10 被告徐素昭 60分之10 11 被告徐蔓君 60分之1 12 被告徐博政 60分之1 13 被告徐明良 50分之1 14 被告徐崇棋 50分之1 15 被告徐和安、徐献志、陳永順、陳淑芬、陳佳醇、陳雅玲、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鄭徐碧蓮、徐敏、徐雪枝、徐長裕、徐國盛、徐呈竣即徐秉楠、徐韶君、徐煒棠即徐明新、徐獻金、徐秀桃、黃徐碧珠、黃徐好、徐素昭、徐蔓君、徐博政、張聰明、張有志、張有福、張博銘、張暄羚即張君萍、邱安治、邱進雄、邱其祥、邱金鶯、尤邱愛玉、張瑞蓮 連帶負擔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