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陳明源
被 告 張勝庭
施慧青
張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92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6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其中
420萬元自1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陳翊倫
及其等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回水之工作,並約定可
獲得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
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致投顧沈莉老師」及LIN
E群組「台股交流學習13」向原告佯稱:下載「國寶」APP,
並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14時許、11月7日15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及臺北市○○區○○路000號
劍南路站地上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內,先後交付50萬元、420
萬元予A03收受,A03收款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予陳翊倫,致
原告受有合計4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A03賠償上開金額。又A03為前揭行為時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A04、A05為A03之法定
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其中
420萬元自1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3與父母發生爭執而自行在外尋找工作,因亟
欲獲取快錢之心態,始受誘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此均出於年少無知,法規範意識不足,但最後並未獲得分文
報酬,A03自始坦承過錯,也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因A03所
涉詐欺案件之人數眾多、金額龐大,且尚需賠償其他被害人
,故被告等人無力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希望原告能降
低賠償金額,並讓被告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4至75、92頁)
㈠A03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回
水之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下載「國寶」APP,並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旁之系爭車輛
內交付50萬元予A03,復於112年11月7日15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劍南路站地上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內,交
付420萬元予A03,以上合計金額為470萬元,A03收取後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翊倫。
㈢A03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A04及A05。
㈣A03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46號裁定
判命A03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03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
4時許、同年11月7日15時25分許收取原告因受詐騙所交付之
款項合計47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翊倫之行
為,即係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原告
受騙而交付470萬元之共同原因,且與原告所受470萬元財產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A03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470萬元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A03賠償470萬元,當屬有據。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A03於00年0月出生,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限制行為能力人,A04、A05為A0
3之父母,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限閱卷),既未舉證證明其
等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而仍不免發生之事證,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A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A04、A05與A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並於114年4月10日(參司促卷第33至39頁之送達
證書)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自114年4月11日起仍未
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予
請求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
0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