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9號
TNDV,114,訴,7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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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許金水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許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3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面積77.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2,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一棟未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一側毗
北極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另一
側是空地;前方毗鄰同段296-1地號土地,現為道路;後方
毗鄰同段311地號土地,現作停車用途。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聲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對系爭
土地鑑界,由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全部占滿系爭
土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正當權源侵
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未給付分文對價予原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4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77.48平方公尺,即23.4377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參考實價登錄,以1坪100元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0日起訴之日向前回溯計算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0,626元。【計算式:100×
23.4377×60(月)≒140,626】
 ㈣並聲明:
 1.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是76年由我出錢興建的,讓我父親許登興居住,當 時系爭土地是我爺爺所有,而非原告,是我爺爺同意我父親 蓋的,我爺爺過世後原告繼承土地,後來分割。原告在分割 時沒有反對系爭房屋的存在、也沒有提出拆屋還地的訴訟, 先前原告在我父親在世時也沒有提告,我長年在外,之前都 是我父親居住,這幾年我回來,才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沒有門牌,因為沒有做保存登記,我願意以1坪6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若原告不同意,那就讓原告拆除系爭房屋 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而系 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77.48平方公尺之事 實,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確認,有114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 照片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3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等事 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地上物(面積77.48平方公 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憑,即應准許 。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於占用期間內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另按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則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周圍為住宅區、宮廟,位處臺 南市新營區嘉芳里,周圍房屋多為樓房,系爭房屋門口臨鋪 設水泥之未命名巷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併參酌系爭土 地為建地(參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往回計算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繫屬日為114年1月10日(參起訴狀右上 方收狀章),起訴前5年期間應為109年1月11日至114年1月10 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9年1月至114年1月均為2,320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憑,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7.48平方 公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71,901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參附表】, 原告請求在71,9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以每月每坪100元為計 算基礎,並提出租賃查詢之實價登錄表為證,然而均未說明 所查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在性質上有何與系 爭土地相同而得等價觀之的原因,亦未檢附任何其他證據可 供參酌,且主張之計算金額亦顯逾前述土地法之規定,自難 謂可採,附此說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71,9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㈦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20日起(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說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案件情節等情狀,考量被告於本案 應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訴訟標的價額  960,752元
[公告現值12,400(元/平方公尺面積77.48平方公尺=960,752元]
裁判費(新臺幣)  12,810元
合計        12,810元
【附表:計算式】
一、「計算式」:申報地價×被告占有之土地面積×8%×日數÷全年 總日數=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2,320(元/平方公尺)×77.48(平方公尺)×8%×5(年)≒71,901元 ,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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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