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余世銓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複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被 告 鄭伊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係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出資興建,嗣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余年權(已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白色磚造建物(建
物外觀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下稱系爭租賃物)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09-13土地)上,原告於
民國107年10月8日,與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成立未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未收取押租金。詎被
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及部分之水電費,迄今
積欠112年7月至114年2月之租金共計70,000元,及112年7月
至113年6月、113年11月至114年2月之水電費共計22,300元
,經原告多次催告繳納均置之不理。因原告有收回系爭租賃
物自用之需求,且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爰依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規
定,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於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
,是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14年8月28日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
。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既已積欠上述租金70,000元
及水電費22,300元(共計92,3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
惟被告仍未遷離,自屬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予原告等語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 公司電費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 、系爭建物照片、609-1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系爭租賃物坐落位置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55至60、63至77、101 至103、10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 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亦有明定。準此,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成立未定期限之系爭租 賃契約,原告未向被告收取押租金,而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 積欠每月租金,其積欠之租金額顯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
告多次催告後仍拒不繳納,並經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 本於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4年8月28日終止,應堪憑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 賃物予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租賃 契約存續期間所積欠之上述租金70,000元及水電費22,300元 (共計92,300元),均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受損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 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準此,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 4年8月28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 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而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曾約定之租金計算 基準即每月3,500元,應得作為計算被告應償還不當得利價 額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相 當之租金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3,500元,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92,3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7月29日(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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