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9號
TNDV,114,訴,5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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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新世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杰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顏盧秋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專任契約),專任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80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委
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80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系爭房地全權交由原
獨家處理。原告受託後,盡力銷售系爭土地,詎委託銷售
期間內,被告竟於113年7月26日以1900萬元將系爭房地委由
其他仲介出售予訴外人賴玉梅,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3款
第1目、第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依成交價1
900萬元計算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760,000元(計算式:19,
000,000x4%=760,000)。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世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7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無意間看到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連杰之仲介廣告
,遂先打電話詢問吳連杰出售系爭房地問題,吳連杰於當日
旋即攜帶系爭專任契約至系爭房地找被告簽署。因被告識字
不多,吳連杰僅要求被告在契約書委託人簽章處簽名後,即
將系爭專任契約攜回,當下並未向被告詳為解說契約內容為
何意,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或將系爭專任契約再請第三人
幫忙審閱之期間。系爭專任契約第1頁被告攜回審閱日數
空白,可見被告未先攜回契約審閱,故認系爭專任契約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間規定,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專任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㈡被告於系爭專任契約簽名後,因有詢問其他友人專任委託係
何意後,被告始明白簽約當時並未要將系爭房地以專任方式
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被告乃多次去電給吳連杰表明不再銷售
系爭房地,吳連杰亦告知會將系爭房地下架不再銷售。被告
事後請友人上網查詢,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7日、113年5月2
3日分別有刊登「暫停出售」系爭房地銷售廣告字樣,足可
認定被告之前已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
 ㈢依被告與賴玉梅間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移
轉契約書,訂約日期為113年10月10日。此係因被告與賴玉
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有貸款問題,遲未能完成買賣
契約而有解除契約之可能。事後因尋得貸款銀行承做貸款,
被告與賴玉梅才又履行買賣契約,於113年10月10日完成買
賣系爭房地。故本件被告與賴玉梅間實際完成買賣系爭房地
之時點係在113年10月10日,已非委託銷售期間內,被告自
無違反系爭委託契約,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所請求之760,000元,屬於系爭專任契約之違約金懲罰,
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仍請審酌被告與賴玉梅間就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點為113年7月26日,距離委託銷
售期間屆滿之113年8月19日僅相差24天,故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專任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
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
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25,800,000元,被告與賴玉梅於113
年7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賴玉梅,嗣系
爭房地所有權於113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
移轉登記為賴玉梅所有,經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登記交易日期為113年7月26日、交易總價1,900萬元等節
,有系爭專任契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查詢結果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27至28、69至75、77至83、
173至179頁),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5日所
價字第1140101852號函附之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申報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專任契約是否因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而無
效?⒉兩造間是否曾合意終止系爭專任契約?⒊被告之行為是
否違反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3款第1目約定?⒋被告如有違約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專任契約並未因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而無效: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一、契約審閱期間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
閱期間______(不得少於3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6月2
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
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點
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
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
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
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
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且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
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
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
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
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
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
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
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系爭專任契約之「本契約為附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4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_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
日),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同意以下列條件委託新世界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銷售,並同意受託人得同時接受買
方之委託。」條項後方欄位確認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而
上開審閱期間條款雖空白未載明實際審閱日數,然兩造既於
112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專任契約,而委託銷售期間約定為11
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則於委託銷售期間開始前
,確已有3日以上之日期可供被告審閱系爭專任契約,倘被
告對於系爭專任契約之內容有所疑義,亦得於委託銷售期間
開始前解除、終止或主張系爭專任契約為無效,故應認被告
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況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14日簽立,
惟被告遲至本件原告起訴後始於114年4月25日具狀主張系爭
專任契約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除對
原告顯失公平,且縱有瑕疵亦早已治癒。從而,被告援引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而主張系爭專任契約無效,自屬
無據。
 ⒉兩造間未曾合意終止系爭專任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曾與原告合意
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連杰於112年9
月7日、113年5月23日所張貼系爭房地銷售資訊中載有「暫
停出售」字樣之臉書專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惟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於系爭專任契約之委
銷售期間內,原告曾有暫時停止以臉書廣告方式銷售系爭
房地之情形,但無從排除原告仍以其他方式繼續銷售系爭房
地,更無從認定兩造間曾有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之合意,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舉證不足,尚不足
採。
 ⒊被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3款第1目約定:
 ⑴按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3款第1目約定:「受託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上述第一款所約定之服務報酬
:(一)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
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見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與賴玉
梅於113年7月26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
系爭房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賴玉梅,前已敘明甚詳,而被
告係委託訴外人富賓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賓公司)仲介而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玉梅,除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記載
(見本院卷第17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
,而113年7月26日仍為系爭專任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內,則
被告經由富賓公司仲介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玉梅之行為,
已違反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3款第1目約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賴玉梅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於113年10月10
日出售,已非委託銷售期間內,並無違反系爭專任契約等語
,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為證。惟查,
一般民間交易不動產多分有公契及私契,其中公契係國人
慣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契
約,其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一般均係依稅務機關核定稅捐所
用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核定課稅現值加以記載,與實際買
賣價金並不一致,且通常均低於實際買賣價金,故一般不動
產買賣交易除訂有公契外,另有私契存在,用以記載實際買
賣價金及不動產現況等交易細節,而為交易者間實際權利義
務關係之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就系爭房地記載之買
賣價格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即屬公契性質,僅
用於申請移轉登記。而被告與賴玉梅間實際發生買賣契約效
力,為私契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故關於系爭房地之出售
,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認定基準。而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既記載出售日期為113年7月26日,且與被告與賴玉梅
報實價登錄之交易日期相同(見本院卷第147頁),應認被告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玉梅之日期應為113年7月26日無疑。至
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將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13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此僅係依據上述公契
之簽立日期而為記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並非依據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難以此作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
玉梅之日期。從而,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經由富
賓公司仲介而出售予賴玉梅,仍在委託銷售期間內,違反系
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3款第1目約定。被告上開答辯尚無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190,000元:
 ⑴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3款第1目約定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將系
爭房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受託人應一次全部給
付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1款所約定以「成交價之4%」計算之
「服務報酬」,核上述「服務報酬」之性質應屬違約金,就
此兩造亦無爭執;而系爭專任契約並未載明其係屬懲罰性質
,揆諸民法第250條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合先敘明。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
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
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另經由富賓公司仲介而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賴玉梅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3款第1
目約定,而有依同條第1款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本院審酌原
告為銷售系爭房地所投入之勞費、時間,及原告曾有暫停銷
售情形,原告所投入之勞費必有減少,並參酌原告因被告違
約,省卻後續促成買賣成交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但
亦因被告違約引起之糾紛需付出相關訴訟程序等時間、費用
支出,及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玉梅之時間為113年7月26
日,距離委託銷售期間於113年8月19日屆滿僅餘不足30日等
情,本院認如仍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1款所約定「成交價
之4%」計算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按系爭房地實
際成交價之1%計算即190,000元(計算式:19,000,000×1%=1
90,000),較為合理。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尚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任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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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賓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