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盛子昀
盛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盛秀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盛子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盛子昀即騰晟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皆為111年1月12日至114年
1月12日,詎料其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45,22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盛
子昀須立即清償所有債務。
㈡依111年1月6日徵信報告所載,被告盛子昀名下原有如附表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於113年4月9日
收到士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1號裁定,原擬聲請假扣
押,惟原告向國稅局查調被告盛子昀及其所經營之商號騰晟
企業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方發覺被告盛子
昀於113年2月23日將其名下之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盛秀珠
,並於113年3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間此項
贈與行為,顯然係為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有脫產逃避債務
之故意。又原告查詢被告盛子昀、騰晟企業社之國稅局財產
所得資料,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貸款債務,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3日所為由被告
盛子昀贈與被告盛秀珠之贈與契約,及於113年3月18日所為
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盛子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盛秀珠答辯:
1.被告盛子昀是我的妹妹,自數年前起,陸續因生活困難及醫 療所需向我借款,累積金額共35萬元。後因其無力償還,雙 方協議由其名下房產持分作價清償債務,並於113年2月23日 簽訂贈與契約,並於同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外,我長年負責照顧母親,因母親長期臥床且須氣切照護, 被告盛子昀心生愧疚與感謝,亦出於親情及補償心理,才將 該不動產持分讓與我,並非單純無償贈與行為。 2.我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被告盛子昀與原告間有債權 糾紛,亦無任何惡意,屬善意取得,不構成民法第244條所 規範之無償損害債權行為。原告未能證明該贈與行為具備「 無償性」與「惡意」兩要件,對於債權保全不足以構成正當 法律基礎,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由。
3.另原告和解條件要我設定抵押權,但是如果被告盛子昀沒有 還錢的話,我的不動產就會被抵押,我不同意。原告主張我 知悉被告盛子昀的債務,但是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是後來回 家才看到有法院通知,我現在在老家照顧母親,已經三年沒 有回我家了。錢是被告盛子昀借的,她是成年人,她在外面 欠錢我不知悉,我都在家照顧母親。且我與被告盛子昀的交 情銀行並不知道,被告盛子昀離婚後我在她家幫了很多忙, 她覺得欠我太多,所以才以這個方式賠償我,我們也不知道 系爭不動產的價值等語。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2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被告盛子昀移轉登記予被告盛秀珠),原告於114年3月1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2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 ,未逾上述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 律行為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 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 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 債權之實現。
㈢經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盛子昀積欠上述債務未清償,嗣將 系爭不動產於上述時間贈與予被告盛秀珠,並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有騰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記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 盛子昀111年1月6日徵信報告、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7 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027818號函暨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為 證,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被告盛子昀原本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兩台汽車 及些微所得,汽車部分經認強制執行無實益,所得金額亦甚 低而無法執行,有其與騰晟企業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所得清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1至49頁);被告盛 秀珠雖抗辯被告盛子昀積欠其債務且未照顧母親,故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其用以清償債務及彌補照顧母親之辛勞等語, 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門診及住院收據等醫療單據、盛秀珠幫其母親王不碟洗頭照 片、託收票據明細表、手寫紀錄表等證據為證。然查,上列 證據未見被告盛子昀是基於清償借款而為本件贈與、移轉登 記行為之相關記載,而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 請文件亦無相類註記,則被告盛子昀是否確為清償借款而為 有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非無疑,被告盛秀珠抗辯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盛子昀為了清償借款而移轉,難認可採。 被告盛子昀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盛秀珠之 行為,顯然減少被告盛子昀之財產,且移轉登記後被告盛子 昀已無任何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盛子 昀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前述債權,被告盛 秀珠之抗辯難謂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贈與、移轉
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盛秀珠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南 ○ ○○ 000 5,750 6000萬分之53 2 臺南 ○ ○○ 000 34,177 600萬分之942 3 臺南 ○ ○○ 000 34,177 6000萬分之28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十三層 合計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平方公尺) 1 0000 ○○路○○00號 ○○段 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37.97 35.99 39.21 113.17 陽台 3.37 600萬分之816 2 0000 ○○路0號 ○○段 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123.40 126.03 123.90 373.33 陽台 27.16 600萬分之816 3 0000 ○○路○○00巷00號00樓之0 ○○段 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100.81 100.81 陽台 9 6分之1 4 0000 上建物編號1共有部分 3,670.53 1000萬分之3235 5 0000 上建物編號1共有部分 5,738.18 100萬分之994 6 0000 上建物編號2共有部分 35,780,24 100萬分之306 7 0000 上建物編號2共有部分 19,156.32 1000萬分之1105 8 0000 上建物編號3共有部分 35,780.24 100萬分之535 9 0000 上建物編號3共有部分 19,156.32 1000萬分之5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