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1號
TNDV,114,訴,3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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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楊尊富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楊尊守
訴訟代理人 楊嘉哲
被 告 楊尊賢
訴訟代理人 楊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尊守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整體以觀,僅南側臨寬約15公尺之市道178
,北側東西側均臨住宅區用地;如附表所示土地東側則有被
楊尊守楊尊賢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000號建物
落其上,其餘均為空地,被告楊尊守楊尊賢既有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東側,自應由被告楊尊守楊尊賢2人分得東側
之土地,以免分割後土地使用關係複雜化及衍生拆屋還地紛
擾,且若被告2人欲拆除房屋,亦可共同雇工一次拆除,比
其僅就部分拆除,自更能節省勞費;而,由被告楊尊賢分得
附圖所示編號457-A、460-A土地,亦尚可保留部分地上物,
若係由原告取得部分土地,對於原告將來利用土地之時,
尚須待被告楊尊賢自行拆除地上物,或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或
拆屋還地訴訟程序,方始得自由管理使用分得之土地,原告
將來土地利用將掣肘於被告楊尊賢,勢將發生用益上之不便
。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案,當事人均得
以配得土地,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符,而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且均
有臨路且可建築,得以免去將來發生通行權糾紛,增進土地
利用經濟價值,乃適宜公平且符土地利用之經濟之分割方案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原物分配困難,及分割後價值減損之情
事,且審酌部分有人尚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情形,倘
本件以變賣取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無非係不顧原可按
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利益,故被告楊尊守、楊
尊賢2人主張變價分割難謂符合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自
不足採。原告亦同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全部,並
依鑑價結果找補被告楊尊守楊尊賢等語。
(四)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
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尊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於本院114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也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如附表
示土地上建物拆除也可以,不拆也可以等語。
(二)被告楊尊賢陳稱:伊不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
方案,伊分得土地地形太狹長,實際上等於無法利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建物保留可以,拆除也可以,伊
也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57-C土地,否則伊要求整筆土地
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可稽,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堪認實在。故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為被告楊尊賢表示不同意,而原告主張亦可由原告
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告再依鑑價結果找補被告
楊尊守楊尊賢等語(訴字卷第187頁),然被告楊尊守
楊尊賢均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有渠2人所有之建
物等語(訴字卷第120頁),依現狀鑑價結果,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價值必然低於素地之市價,而被告楊尊守、楊
尊賢均表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建物渠等有意願拆除
,故依現況鑑價結果未必有利於被告楊尊守楊尊賢,且如
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並依上開較低之鑑價
結果找補被告,被告楊尊守楊尊賢如心有不甘,拒不拆除
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上建物,將來不免又引發無謂之紛爭,
然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變價拍賣,被告楊尊守、楊
尊賢於拍賣前為取得最高之拍賣價額,即有動機自行拆除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建物,而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
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
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如附
編號1、2所示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況且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
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節,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因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為適當。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有理由,
分割方法為變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並將價金依各
有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六、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方法,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內庄段 457 519.89 原告楊尊富:107分之27 被告楊尊守:107分之53 被告楊尊賢:107分之27 2 同上 同上 同上 460 1395 原告楊尊富:4分之1 被告楊尊守:2分之1 被告楊尊賢: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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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