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福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忠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
之利息。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
246,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246,904元【計算式:3,000,000元+246,904元=3
,246,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25元,扣除原告前繳36,6
00元,尚應補繳2,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起迄日 年息 應付金額 1 利息 3,000,000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起訴前一日) 4% 246,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