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75號
TNDV,114,訴,217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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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王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璇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該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0萬
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除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
原告所請求107年11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5日止間所
生之利息部分(計為人民幣166,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81,668元(原
告請求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合計為人民幣366,751元,依起訴日
即114年10月16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
4.36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599,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1,120元
後,尚應補繳9,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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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