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林永成
沈汰興
上列原告2人對被告陳金水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林永成主張依其母親林陳蓮美,與被告陳金水之被繼承
人陳林月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林永成既非借名登
記契約當事人,故原告林永成應具狀說明請求權基礎。
二、原告沈汰興主張依其被繼承人沈陳蓮英,與被告陳金水之被
繼承人陳林月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故原告沈汰興應提
出沈陳蓮英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具狀說明原告沈汰興得單獨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
三、原告起訴狀稱:被告陳金水之被繼承人陳林月霞(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等語,故原告應提出陳林月
霞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具狀說明
單獨以陳金水為被告之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