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83號
TNDV,114,訴,198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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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張鈺雪


被 告 逸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47,8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7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
繳1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10日)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0 請求金額 1,000,000元 0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10月4日 114年9月17日 5% 47,808元 合計:1,047,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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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