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李祐任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連興
原 告 李佩雯
李黃阿蜂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洋在
被 告 李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4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
2、存續期間未定期限、未約定地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予以塗銷,因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依上揭規定應以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價額,與系爭土地地價較低者為準。本件依原
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現值計算,114年系爭
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萬5,2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並未高於系爭土
地地價54萬6,1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5,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溢繳裁
判費4,940元,爰依前揭法文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溢收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價額(新臺
幣,元以下4捨5入,下同)
編號 請求標的(土地均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文衡段)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 權利範圍 民國114年申報地價 價額 1 602之6地號土地 94.98 12分之2 2,320元 5萬5,088元 2 602之7地號土地 94.98 12分之2 2,320元 5萬5,088元 3 602之8地號土地 94.99 12分之2 2,320元 5萬5,094元 合計 16萬5,270元 計算式(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土地面積×設定權利範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15倍。
附表二:系爭土地地價
編號 請求標的(土地均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文衡段)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 權利範圍 民國114年公告現值 地價 1 602之6地號土地 94.98 12分之2 11,500元 18萬2,045元 2 602之7地號土地 94.98 12分之2 11,500元 18萬2,045元 3 602之8地號土地 94.99 12分之2 11,500元 18萬2,064元 合計 54萬6,154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