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16號
TNDV,114,訴,191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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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王國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王原興
訴訟代理人 王嘉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1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
坐落於被告所有之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被告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2
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水塔、編號B之衛生間、編號C之
磚造平房、編號D之水錶(見訴字卷第59頁,下稱附圖),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8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被告主張拆除之編號C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
)為合法平房,且經被告同意興建,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見補字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於被告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且原告應就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33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
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
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114年7月17日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聲請停止
執行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6號、114年度簡聲抗
字第3號駁回聲請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本件所主
張之事由,顯屬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不符。
 ㈢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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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