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英儒
林英芳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英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林冠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英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
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
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
照)。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
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林宗原之繼承
人,林宗原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向被告借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使用
,至113年4月13日止共存入新臺幣2,710,698元,林宗原於1
13年4月13日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林英儒之帳戶
,被告卻拒絕交付,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並受有不當得利,致
林宗原受有損害,嗣林宗原於113年4月23日死亡,該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林宗原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
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由相對人共同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
相對人係被告父親,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林宗原於113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林宗原之繼承人,林宗原之長女林津慧拋棄繼承經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0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林宗原之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起訴主張之權利為聲請
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林宗原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5日內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惟相對人迄今未具狀
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堪認其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是聲
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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