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楊閎鈞
被 告 劉怡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
第16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4分前某時,將其
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
13日14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兼職找工作而被騙交付系爭帳戶,沒有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別人的意思、沒有犯罪,且已對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
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
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
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
「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
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
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
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審理中對於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
告雖抗辯其是因兼職找工作而被騙交付系爭帳戶,也是受害
者,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對於被告上開抗辯亦於
判決理由中認定甚詳,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目前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未涉有任何特殊限制,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近年來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且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具
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應當對他人無故收集金融帳戶
,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預見
。且被告曾被要求向銀行行員謊稱綁定帳號是自己的、也曾
質疑對方說要接單要設定銀行帳戶跟交易所登入「這樣的操
作很奇怪」,亦曾懷疑這樣做可能有問題、並且擔心會被查
、很不安心,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9、53、103、1
11頁),顯見被告明知求職遭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設定約定帳戶等舉與一般求職有異,其對於對方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有懷疑,已然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審理時亦坦承不清楚對方是什麼公司,不知道對方真實
姓名年籍、電話及住址,在未為查證之情況下,竟因亟需兼
職工作獲得報酬即鋌而走險、心存僥倖,輕率的提供系爭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
,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又縱認被告無故意,然其輕率交付系爭帳戶
之行為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
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
義務,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
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為原告
受有9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
主觀上具備故意,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
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90萬元,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附民卷第
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