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91號
TNDV,114,訴,189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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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新譯漢方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詠瑋

被 告 黃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7,4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2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
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
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新譯漢方有限公司(下稱新譯公司)、曾詠瑋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曾詠瑋於言詞辯論期日上午
以電話表示其於9月16日自屋頂掉落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
,故無法到庭要請假,且家人一日才將開庭通知拍照傳給
其等語(本院卷第73頁),復於庭後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之開庭通知早於114年9月22日合
法送達被告新譯公司、曾詠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65頁),被告曾詠瑋如確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
,自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是本院認被告新譯
公司、曾詠瑋上開所述,並非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黃
寶逸部分亦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譯公司於112年5月16日邀同被告曾詠瑋黃寶逸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並簽訂「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借款利息依約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2年5月
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按前開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
機動計息,目前請求之利率為3.375%【計算式:1.72%+1.65
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嗣兩造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
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
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系爭借款契約之
約定繼續有效。惟被告僅攤還利息至114年4月16日,原告遂
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106萬7,470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款契 約、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為證 (本院卷第19至47頁、81至91頁),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復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規定。從而,參酌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7,47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4,25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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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譯漢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