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87號
TNDV,114,訴,188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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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黃麗美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0,7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財產犯
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育賢路某停車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
對價,將配偶劉飛蓮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面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薯餅」之人,藉以出租予該人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分別佯為「士林戶政
務所人員」、「士林派出所許智傑警員」、「主任檢察官郭
銘禮」致電原告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為保管財產,以
公正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在指定地點放置黃金8.5兩及
現金5萬元、於同年月22日11時56分許,在同一地點放置郵
局提款卡、京城銀行提款卡及現金15萬元,讓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原告上開帳
戶內款項共計70萬元。又原告交付之黃金8.5兩以起訴時即1
14年6月5日臺灣銀行黃金牌價每台兩賣出價格123,810元計
算為1,052,300元,加計原告帳戶遭提領現金90萬元,合計
損害1,95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幫助詐欺刑事案件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69頁),且有兩造調查筆錄、本 案門號來電顯示翻拍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資料、郵局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於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2、45-5 1頁)。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 4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 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7-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以起訴時即114年8月5 日臺灣銀行黃金牌價每台兩賣出價格123,810元計算,系爭 黃金8.5兩價值1,052,300元,亦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黃金8.5兩價值1,052 ,300元及帳戶內存款90萬元損害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未直接 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係對詐騙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得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 之行為,係原告受有黃金8.5兩價值1,052,300元及現金90萬 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 之損害,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 給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 求賠償1,952,3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2日(於11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14年6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2,300元,及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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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