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周昱任即憶通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4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昱任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以
憶通通訊行(獨資商號)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以及逾期還款時,除需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依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因繳款困難,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原告同意就本件借款均給予寬限期並調整還本
付息內容,寬限期內仍應按月給付本息(僅寬限期內本金繳
納金額降低,寬限期後再平均攤還)。
㈢惟被告僅分別清償本息至114年2月19日、114年1月26日及114
年1月27日,本件借款因被告本息未按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經以被告存款抵銷未清償本息,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借據、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 料表、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 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約定借款利率 借款期間 本金未清償金額 最後繳款日 1 周昱任 50萬元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110年1月20日至 116年1月20日 198,677元 114年2月19日 2 周昱任即憶通通訊行 30萬元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110年5月27日至 115年5月27日 97,388元 114年1月26日 3 周昱任即憶通通訊行 50萬元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6月30日僅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110年10月28日至 115年10月28日 215,047元 114年1月27日 本金總餘額:511,112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