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6號
TNDV,114,訴,176,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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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林富貴林献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李昱鋐邑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102年10月23日、
102年11月18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104年8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340,000元、48,7
00元、150,000元、264,000元、200,000元,共計1,402,700
元,原告並以匯款方式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
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證1)。雙方雖無約
定何時清償,然因原告於109年8月起即陸續有向被告要求清
償上開借款。被告除於110年12月27日有以信用卡借款清償
原告250,000元外,尚積欠原告至少1,152,700元。原告屢次
催告被告應依約清償債務,被告均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原
證2)。綜觀原證2兩造LINE對話内容,足證被告除於110年12
月27日清償原告250,000元外,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
。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又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催告後已
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是被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
,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倏第1
項前段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700元及1
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針對起訴狀所載六筆匯款,若是被告開口向原
告口頭借款,應該會有對話紀錄,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舉證
。原告於102年2月下旬提議合意出資購買股票,102年2月27
日被告先以現金存入100,000元到華南銀行證券帳戶,原告
不知道要存多少錢,故於102年3月5日轉帳400,000元到被告
帳戶,被告又於102年3月7日再以現金500,000元匯入華南的
證券帳戶。102年3月8日我們就買進股票2317的鴻海,如果
是被告借款,為何不直接領走,被告還匯款到該帳戶?第一
次兩造匯款被告匯入600,000元,原告匯款400,000元,我們
約定比例出資一人一半。所以原告還差200,000元。102年10
月23日原告才又轉入340,000元進帳戶,被告在102年10月25
日又轉入638,000元到華南證券帳戶,這筆是訴外人陳阿金
向被告購買橋本生意的未上市股票,陳阿金轉帳的638,000
元是被告的錢。等於這兩次匯款被告總共存入1,238,000元
,原告則只有存入740,000元,相差498,000元。第二次投資
標的是4157的太景生物科技及永昕生技醫療股票,這兩次差
額是498,000元,所以原告才會在102年11月18日存入48,700
元及在104年1月30日存入150,000元,及104年3月6日存入26
4,000元。三筆匯款總共是462,700元,還不足498,000元,
還短少35,300元,這是前五筆匯款的資金。104年8月3日原
告轉帳匯入200,000元,是為了投資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的黃金夢想家飲料店,104年7月15日被告就和創始人即
訴外人陳政傑以400,000元買進黃金夢想家百分之50的股票
,104年8月1日原告到飲料店找被告,看過之後他開口也要
一人一半,所以原告才匯款200,000元給被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匯款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匯款金流的客觀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
兩造有借貸關係,並執前詞以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原告針對兩造間就前開匯款金流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承此:
  ⑴原告提出的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客觀金流,無法證明兩
造間就該等款項是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或法律關係而交付。
另就原告提出的兩造LINE對話紀錄,其中可能與金錢款項
內容有觀者例如:「今年年底會用到錢,錢何時才能歸還
感恩」「沒辦法一下子全部,我再想辦法先處理-些還
你。抱歉」、「好,看多少,其他我在想辦法」;「明天
有沒有時間找個地方坐一下」、「我12月底之前會先用信
用卡借25萬還你。明天早上10點以後在工地,下午3點在
安和路5段丈量尺寸,4點過後你應該也沒時間了!」;「
上禮拜不小心跌倒造成嚴重的傷害有去開刀開頸椎頸部現
在在在復健中可能沒辦法上班再加上我老婆安親班也也不
能上班之前的欠款可不可以在處理一些我最近比較困難請
幫忙處理謝謝」;「錢真的沒辦法處理一些嗎」;「錢可
在還我嗎?目前只能上半天班,房租,學費,保險費,都
要繳,已經向朋友周轉,拜託你幫忙處裡,感恩謝謝
等語(訴字卷第35、37、39、41、43頁),然則,兩造上揭
對話係發生於110年11月至112年9月間之事,與原告主張
的本件借貸原因事實的時間(102年至104年間),已經相距
甚遠,難以斷認該等對話內容與本件借貸原因事實是否具
備關聯性。且細觀該等對話紀錄,均屬於較為零碎、瑣碎
、片段的文字對話,其因此所呈現的資訊,缺乏足以憑之
判斷完整背景或脈絡的線索,更無從以該等碎裂的內容,
認知背後根基或涉及的可能法律關係或具體權利義務。
原告雖認為該對話中提及「欠款」、「歸還」、「還你」
等用語,可證明是借貸云云(訴字卷第90頁),但該等用語
仍然片面而殘鎖,不能指稱必然是基於借貸關係而會使用
的語句,只能微弱地說明其等可能有金錢往來,但卻不知
其所以然也。綜此,原告徒以上揭對話紀錄企以證明兩造
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猶屬未足。
  ⑵原告雖另聲請函調被告於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
股票交易紀錄(訴字卷第115-116、129-141頁),然則此部
分證據調查乃是原告循著被告的上開答辯內容而有所聲請
,並對於被告答辯內容提出質疑(訴字卷第147頁),但如
是之言,猶不能免於原告對於其主張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
,被告答辯內容涉及的投資事宜,無論其實,也無法憑之
證明原告主張的借貸關係存在的待證事實。是以,原告此
部分主張與舉證,仍屬徒勞而無益。
 ⒉依上,原告針對兩造間就前開匯款金流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
主張,舉證顯有不足,難以認定為真,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
對被告請求如是之給付,自無依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152,700元及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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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