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呂鴻華
被 告 王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37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原告於當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
告之妻黃珮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再向原
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銀行櫃台交付現金
50萬元給被告本人。兩造約定被告最晚應於107年12月27日
前清償150萬元借款債務,惟被告僅於113年7月間清償10萬
元,迄今尚欠本金140萬元,屢經原告催告未果。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原告主張的都是事實。 被告願意還錢,但被告經營公司失敗,目前沒辦法清償,希 望以每月8,000元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匯款單、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9-8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萬3,3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