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36號
TNDV,114,訴,173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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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林世章
被 告 顏筱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要約投資股票之方
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13
時59分,臨櫃匯款61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6
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臨櫃匯款時,未誠實告知投資,致銀行人 員無法及時阻止詐騙,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受有619,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619,000元,洵屬有 據。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 被告賠償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 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 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股票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匯款係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 之原因行為,縱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依前開 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執此為辯,自 不可採。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原告陳明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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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