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何風雲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加入由「少年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在臺南
市○○區○○里○○00號神源山莊交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現金
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82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集團之
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不爭執,確實有向原告收取82
萬元,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分到錢;被告有意願賠償,惟沒有
能力償還全額,希望可以減少賠償金額,且要待被告出獄後
才能開始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
坦承不諱,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既故意
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2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實
際上沒有分得款項等語,惟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騙82萬元,依上揭說明無論被告是否有實際取得贓款,
或僅分得一部贓款,均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全
部損失即82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本院卷第
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
即為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有同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