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40號
TNDV,114,訴,164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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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洪惠珍

被 告 顏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6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上繳集團;某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佯稱加入「JFTZ」APP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南紙里活動中心,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給被告;嗣被告將該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
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1,500,00
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4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為
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指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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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