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39號
TNDV,114,訴,16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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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劉麗君

被 告 潘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4年度金訴字第74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756
號),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潘柏佑113 年12月(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
格式)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圣」、臉書暱稱「王嘉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發幣商
」、「人工在線客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被告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聯絡,預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王嘉豪」、「利發幣商」、
「人工在線客服」於113.09.25 前之不詳時間起,向原告佯
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
後,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01.04/16:30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
新台幣(下同)76萬3081元。被告則依「圣」之指示,於上
開約定時問,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偽裝為虛
擬貨幣幣商前往上址收款,惟於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經警
埋伏攔阻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⒉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4 年度偵字
第1140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
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確定(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46 號,下稱【本
件刑事判決】)。
 ⒊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責任範圍
 ⒈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
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
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
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
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
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
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
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
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
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
俗稱「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惟
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
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
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其上層成員(該次指揮
者、施詐者、把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
其提領款項部分。
 ⒉另就非屬集團成員而屬僅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之提供
帳戶者,雖認知其帳戶可能供作收款與轉出之詐騙帳戶使用
,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
,顯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應認僅就匯入其帳戶之詐騙
款項,與該次指揮者、施詐者、提領者共同負賠償責任,而
不及於同一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款項部分。
 ㈡本件被告係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角色,而原告本件
起訴請求金額(300 萬元),查係原告前遭該詐騙集團詐騙
後而匯款,是前後交付款項樣態並不相同,而依現有事證,
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起訴請求金額部分之詐欺犯
行(含施詐與提領匯入款項),依前述說明,尚難令其為此
部分犯行負責。是原告起訴請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詐騙被害款
項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准許之依 據,應併與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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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