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13號
TNDV,114,訴,161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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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梁榮良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高志強(蘇柏謙)」、「港灣」及其他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
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
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仁愛街之三村國小大門口面交900,000元投資款,被告接獲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偽造之113年5月17日「蓮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經辦員欄簽署偽造之「汪
明荃」署名1枚後,攜帶該收據於約定時、地交予原告而行
使之。待被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旋至附近防火巷,將90
0,000元轉交予「港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9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900,000元,洵屬有據。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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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