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AC000-A113237(住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3237A(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法律扶助)
蘇淑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銘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侵附
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13237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13237A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萬元、1萬元為原告
AC000-A113237、AC000-A113237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因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基於
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本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不予以揭露記載
,AC000-A113237以代號「甲女」、AC000-A113237A以代號
「甲女之母」代替。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國小(設臺南市)
側門偶遇原告甲女(000年生),被告提議要進入國小校園
逛逛,便邀甲女一同步入○○國小,被告與甲女在該校校園內
走廊閒逛、聊天,並以雙手撥開甲女瀏海、整理甲女頭髮、
觸摸甲女臉頰,對著甲女張開雙手靠近一步,甲女亦張開雙
手擁抱被告,嗣被告對著甲女臉部靠近,因甲女覺得被告有
意親吻便頭往後仰、後退以閃避,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頭部後
仰、後退表示拒絕之意,又以右手摸甲女下巴,使甲女臉部
略向上抬起,被告靠近甲女臉部,甲女快速後退並轉向,被
告以右手拉近甲女致甲女左腳抬起,嗣被告又彎腰將臉湊近
甲女面前,甲女頭部後移且突轉身跑向左後方,被告伸右手
未拉到甲女,甲女跑到走道邊,轉頭看見被告,被告對甲女
伸長右手,甲女走回被告身前,被告右手搭著甲女左上臂,
跨開右腳,將甲女摟入懷中,甲女將臉轉向左邊,被告右手
抬起甲女左臂,使甲女手臂環住被告脖子,被告右手放在甲
女後背,將甲女拉近使二人身體貼近後,被告右手下移至甲
女上臀處按住甲女,並伸頭靠近甲女頭部,又將右手上移至
甲女背部,持續伸頭靠近甲女頭部,被告鬆開右手,甲女抬
起左腳,放下放在被告肩上的雙手掙扎轉身曲膝背對被告,
被告右手穿過甲女腋下置於甲女上胸處,從後方抱住甲女,
且將手指放在甲女胸部撫摸移動,並低頭靠近甲女頭部,甲
女往下彎腰閃躲、右手肘彎曲置於胸前,被告持續低頭靠近
,復抬頭,甲女上身側向右邊,彎腰曲膝右腳向右跨一大步
掙扎,被告穿過甲女右腋下置於甲女胸前之右手,將甲女上
身往左拉,致甲女右手彎曲成ㄑ字形,嗣因甲女掙扎欲離去
,被告始放手並跟在甲女身後,甲女緊急向在○○國小觀看他
人打棒球之路人即訴外人林○呈求救。
㈡被告上述行為,致甲女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生活及學習均受
影響;另造成甲女之母自責未盡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終
生難以撫平愧疚感,使其與甲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受有重大侵害,亦感受極大壓力,家庭生活蒙受影響。原告
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甲女之母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目前刑事案件還在上訴中,二審在114年10月16日開庭,我若
被關,根本沒有能力負擔賠償。我沒有做的事情,也沒有必
要賠原告錢,我的工作也無法負擔這些錢,而且本案也與甲
女之母無關。我若有做這件事,我不會待在現場等警察來,
為何就因為被害人一句話就定我罪。
㈡甲女之母說我要道歉、和解的部分,是因為我以為是小事情
,當日甲女額頭上有傷口,且講話很小聲,我要靠很近才聽
得到她說話,當時在警察局我不知道我有碰到甲女的胸部,
我在警察局門口有問甲女到底是哪裡讓她不舒服,她一直不
說,是後來才說我碰她胸部。在學校沒有說、警察來時也沒
有說,是在警局門口討論和解時才說的。甲女之母說若甲女
原諒我的話就不提告,甲女就不說話,後來開庭、調解時對
方說話就很不客氣,一次要我給20萬,還恐嚇我說是不是沒
有看過壞人。
㈢且當時是下午,學校很多人,若我今日有對甲女做出猥褻的
行為,她可以大喊,不需要一直坐著跟我聊天、並肩走到學
校門口。我不知道為何甲女會這樣主張,不知道是她惡意提
出的,還是真的有這樣的行為。我與甲女抱在一起,我事前
有問過她,她也同意,我抱她的原因是她在抱怨她媽媽,我
跟她說我把她當女兒看,因為我們年紀差太多了。又因為甲
女之母,我現在沒有工作,生活困難,這件事我真的沒有做
,我有自殺過,也有憂鬱症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刑事案件偵查
卷)、勘驗筆錄(偵卷第95-113頁)為證,並經甲女於刑事案
件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經證人林○呈於刑事案件警
詢、偵查中證述甲女快步走去驚恐向其救助及其後續叫住被
告並報警之經過,事實堪屬明確,且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4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被告雖抗辯其未為本件強制
猥褻行為,然與上述證據明顯相違,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中甲女多次躲避、掙脫,以及證人林○呈證述甲女後續再向
其求助之情節,核與甲女所證述之事實均大致相符,足認其
所辯應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有理
由。
㈢原告慰撫金之請求,甲女以6萬元、甲女之母以1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甲女為本件侵權
行為,屬於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本院
審酌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年約11歲,對性自主權益及個人身體
界線尚在發展、認知及學習階段,相較於成年人應更予以保
護,且考量被告本件行為之手段、態樣,其情節對甲女而言
尚非輕微,衡情其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甲女前於偵
查中對於被告本件行為有表示感到害怕或感到羞愧(以衣服
遮住臉不願意觀看監視錄影)等行為(參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述),被告本件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且對其造成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足認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被告對甲
女為本件行為,致使甲女之母須特別關懷甲女之心理狀況,
並須輔以更多心力教養甲女有關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其日
後不再受侵害,且甲女亦會因而產生自責、憂慮、憤怒等情
緒,精神上自感痛苦,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甲女之母
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3.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本院審酌甲女與被告間原非認識,因
被告先前搭話行為始認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趁甲女身為
未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及認知能力尚未較成年人完整,而為
本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足認被告行為
致使甲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與甲女年齡、
身分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甲女之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分別以6萬元、1萬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原告本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