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94號
TNDV,114,訴,159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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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郭束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林寳珠
郭天福
郭月琴
郭灯琴
郭秋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郭四山之繼承人應將
臺南市安南區城東段866、866-1、866-2、866-3、866-4、8
66-10、866-11、866-12、866-13、866-14地號應有部分移
轉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
7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土地買賣
契約書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8月16日與郭四山簽訂如原證一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80,000
元買受郭四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面積0.010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郭四山應於82年6月30
日前備妥證件,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已給付
買賣價金,郭四山遲至89年9月14日死亡前,均未依約履行
,嗣郭四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於107、112年間分別因拍賣、
判決共有物分割、贈與、買賣等原因,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
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應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起訴時市價1,678,600元為準,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縱認屬實,原告依系
爭契約可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㈠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手寫謄本,其上記載郭四山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1/40。
 ㈡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於91年11
月2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866-1、866-2、866-3、866-4地號土
地;866-2地號土地又於111年12月29日因分割增加866-10、
866-11、866-12、866-13、866-14地號土地。
 ㈢訴外人劉國豪因原告在867、866-12、866-1地號土地上,興
建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書附表編號A1、A2、A3
所示鐵皮屋,對其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本院以「原告既未
據系爭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
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
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難
認原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所有鐵皮屋占用上開土地
,屬無權占有」為由,判決原告應將所有鐵皮屋拆除,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劉國豪
 ㈣郭四山於89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寶珠、長女郭月
琴、次女郭灯琴、三女郭秋琴、長子郭天福、次子郭登陸
三子郭健成;郭登陸於91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郭健成
郭健成於106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寶珠
 ㈤郭四山之繼承人於107年、112年間,因拍賣、判決共有物分
割、贈與、買賣等原因,已非866、866-1、866-2、866-3、
866-4、866-10、866-11、866-12、866-13、866-1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對郭四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㈠原告與郭四山是否於81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如是,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郭四山?
 ㈢原告對郭四山之繼承人即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
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甲、乙簽約時A屋雖遭假扣押登記,但
假扣押登記仍可塗銷,且甲、乙訂約時預期於假扣押登記
塗銷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契約為有效
。又甲於90年5月1日清償期屆至後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
障礙,有障礙者為乙之給付,A屋雖遭假扣押登記而給付不
能,但不影響甲請求權之行使,甲得將其原債權轉換為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
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甲之原債權即移轉登
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自應相同,否則
將可能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債權時效卻未消
滅之矛盾情形。準此,本件尚難認甲有不能行使其請求權之
法律上障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給付不能係以債務
人有應債權人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關於消滅時效之
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故債務人對債權人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如已拒絕給付,
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與郭四山約定82年6月3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縱認系爭
契約為真,原告對郭四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
權自斯時起算,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郭四山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郭榮芳為證人,
欲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
金予郭四山,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時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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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