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黃錦梅
訴訟代理人 陳賢修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041
、11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
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傑」、「全球融資陳
家銘」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
112年12月6日8時37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
傑」、「全球融資陳家銘」聯繫訴外人許順慧,佯稱可協助
負債整合,惟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做信用云云,致許
順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數位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旋即依據該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將上開提款卡置放在臺北市
指定之地點,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使用。其後,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
睿涵」、「邱蔓萍」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德鑫一點通APP
投資股票獲利,惟出金需繳納稅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進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2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1361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工作,係與系
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