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志龍
被 告 黃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110元,及其中新臺幣515,006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27,10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0.575%計付,如遲延還本,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2月27日,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被告尚積欠本金542,110元、利
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及 查詢單、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為證(見司促卷 第11頁至第3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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