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南神學院
法定代理人 莊孝盛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田松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
國產署)為其管理機關。系爭土地自民國80年間起,即由訴
外人林澄輝占有、耕作,並向被告國產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
金,委託被告田松路管理、耕作;林澄輝為虔誠之基督徒,
自96年間起陸續贈與位於系爭土地之周邊其他土地予原告作
為靈修中心,並轉讓系爭土地之占有、耕作權予原告,由原
告選派代表人即訴外人李愫真、吳富雅負責執行管理、耕作
事務,且向被告國產署申報占有移轉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李
愫真、吳富雅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耕作權轉
讓予原告選派代表人莊仁愛、謝智偉,莊仁愛、謝智偉於11
2年9月19日與被告田松路簽訂委託書,委託被告田松路管理
、耕作,原告實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田松路為原
告之占有輔助人。詎被告田松路明知自己並非繼受林澄輝之
實際耕作者,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
之申租資格,利用不知情之里長顏崑松,令其出具內容不實
之「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田松路繼受原告之耕作權實際
使用至今之旨,持該「證明書」向被告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使不知情之被告國產署,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
項第14點第(五)項之規定,將該不實「證明書」登載於放租
公告並張貼於公布欄,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且致被告國產署誤認被告田松路
符合條件准予放租,已於109年10月5日與被告田松路訂定國
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
日(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已違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6條第1款之規定,並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上
情,向被告田松路查證,被告田松路坦承不諱,於112年9月
19日簽署聲明書予被告國產署,表明其係受原告委託管理、
耕作,日後系爭土地承租之權利義務與其無涉等語,亦即向
將來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
2年9月23日到達被告國產署而生效,系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然原告以其未轉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予被告田松路,被告田
松路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承租資
格,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國產署提出異議書,詎被告國產
署回覆原告與被告田松路間系爭租賃關係並無違誤。原告與
被告國產署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系爭租賃關
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占有權利之有無,具有確認
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系爭租賃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田松路抗辯:被告田松路於82年7月前(約80年間)已在系
爭土地耕作,直接占有使用至今,非原告之占有輔助人,被
告國產署已肯認被告田松路承租資格,現為合法承租人,被
告田松路不諳法律規定,遭原告誤導才在「證明書」上簽名
。又訴外人林澄輝未向被告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其繳納89
年3月至96年12月間使用補償金,僅為無權占有權宜之計,
不因此而取得合法之占有與耕作權,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
己之權利讓予他人之法理,原告尚無從受讓任何權利,縱使
李愫真、吳富雅曾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但自100年7月至103
年2月間未繳納使用補償金,等同放棄占有,無從於112年3
月1日轉讓占有予莊仁愛、謝智偉。況原告為宗教團體,無
法耕作系爭土地,林澄輝贈與目的非作耕作之用,違反農地
農用原則,原告無法取得合法占有權益。又出租國有土地屬
於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未課予被告國
產署與承租人強制締約之義務,被告國產署有決定出租與否
之自由,縱使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亦不當然因此取得
系爭土地承租權,遑論原告不具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6條規定之承租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抗辯: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必已有合法之法律關
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惟原
告、林澄輝、李愫真、吳富雅、莊仁愛、謝智偉,均未曾與
原告簽定租賃契約,其等均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原告並無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基礎。縱
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系爭土地放租予被告田松路前,
林澄輝繳納89年3月至96年12月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李
愫真、吳富雅繳納97年1月至100年6月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
金,嗣李愫真、吳富雅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被告國產
署自100年7月起未列管占用,亦未收取補償金;被告田松路
於108年2月間檢證申請承租,補繳103年3月至108年2月之使
用補償金,承租系爭土地後,自108年3月起繳納租金迄今,
原告非系爭土地列管之占用人,亦非現耕人,本即不符合國
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承租資格,原告未證明其因
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而有何權利受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欠缺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164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固非不得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惟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爭執,始有確認利益。且確認利
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
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
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參照)。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
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原告,倘無權利因被告之主張
而受損,則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0年間起,即由訴外人林澄輝占有、耕
作,委託被告田松路管理、耕作,原告於96年間自林澄輝處
繼受占有、耕作,由原告選派代表人李愫真及吳富雅、莊仁
愛及謝偉智接續占有、耕作,原告選派代表人莊仁愛及謝偉
智於112年9月19日簽訂委託書,委託被告田松路管理、耕作
迄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田松路為原告之
占有輔助人,被告田松路不符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承租資格,被告國產署誤信被告田松路提
出不實證明書,認其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而與其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妨礙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權利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為宗教團體,非系爭
土地直接占有人,且非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現耕人,原告不因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權利
受損,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原告對系爭土地占有權利不安狀態
等情,是以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
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之國有耕地
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
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
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二、中
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三、實際耕作毗鄰耕
地之耕地所有權人。四、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五、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六、最近
5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者。七、農業生產合作社。」、第8條規定:「(第1項)國有
耕地放租程序如下: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
可予放租之耕地。二、勘查現況。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
議。四、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五、審
查。六、核定放租。七、訂定租約。(第2項)前項第三款公
告期間為30日。」依上可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耕地
放租實施辦法規定程序辦理國有耕地放租,係受理數人就同
筆國有耕地申請承租時,依上開規定審查決定何申請人得優
先承租,如人民未就同筆國有耕地申請承租,國有財產管理
機關自無從依該規定審定承租之優先順序,且國有財產管理
機關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為國家對於非公用財
產以出租方式為收益之私法行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就其所
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國有耕地出租,係「得」提供放
租之用,而非「應」提供放租,亦即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放租
與否,乃其行政裁量權,非謂一經申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
即負有出租之義務,並無賦予人民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放租之
權利。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放租之對
象及順位,並無物權效力,倘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未依國有耕
地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對象及順位
放租,人民尚不得據此主張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與他人簽訂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
㈣系爭土地為國有耕地,被告國產署為管理者,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被告田松路於
108年2月20日檢附里長出具證明書謂「其於82年7月21日前
即由林澄輝實際作農作使用,再於97年由李愫真、吳富雅實
際耕作,再轉至台南神學院。嗣由田松路繼受實際使用至今
」,持向被告國產署申請承租,經被告國產署審核符合國有
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田松路補
繳103年3月至108年2月之使用補償金,於109年10月5日與被
告國產署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3月1日
至117年12月31日,且自108年3月起繳納租金迄今等情,業
據被告國產署臺南辦事處陳明在卷(補卷第55-57頁),並
有里長證明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補卷第
21、43頁);又在被告田松路前開租賃期間,訴外人李愫真
、吳富雅於113年2月1日簽立轉讓同意書,讓與系爭土地占
有及耕作權予莊仁愛、謝智偉,莊仁愛、謝智偉與被告田松
路於112年9月19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田松路耕作、管理
系爭土地,亦有原告提出之國有耕地占有及耕作權轉讓同意
書、委託書附卷可考(補卷第19、20頁);再者,被告國產
署將系爭土地放租予被告田松路前,係由林澄輝繳納89年3
月至96年12月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由李愫真、吳富雅繳
納97年1月至100年6月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嗣李愫真、
吳富雅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經被告國產署臺南辦事處
於100年12月13日派員勘查結果,因占用人有疑義,於現地
插牌公告占用人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騰空返還土地,逾期
未辦者,地上農林作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屬國有收回
土地,於期限屆至依法公告內容收回土地,自100年7月起至
103年2月間未列管占用及收取補償金等情,此有被告國產署
臺南辦事處函在卷可稽(補卷第57頁),是由上情可知,原
告及被告田松路現雖各自主張其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然被告國產署已依據被告田
松路之申請審定出租系爭土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國產署自無依前
開規定審定原告是有具有承租之資格及優先順序,縱被告田
松路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放租對象及順位,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何得訴請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依據,是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無從因排除被告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得使原告回
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占有權利因
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既不能因本件確認之
訴予以除去,揆諸首開說明,自無確認利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依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