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99號
TNDV,114,訴,149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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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李鳳興

被 告 姚國輝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被 告 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連桂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1,49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3萬1,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姚國輝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具狀將上開請求改
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即追加被告欣北生活館
限公司,本院卷第97至9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除醫
療費420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最後確認先位聲明
:被告姚國輝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4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494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
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9月7日13時1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號之五金行(下稱系爭店家)購物後要離去時,於系爭店家
出入口處滑倒,致受有臀部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94元,且因受有
系爭傷害致肉體、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而被告姚國輝為系爭店家之店長,負責管理店內
營運、消費等相關事宜,其明知店門口處顧客往來頻繁,本
應確實督導要求店內人員留意環境安全,避免行經店門口
顧客發生滑倒意外,然因被告姚國輝疏未注意系爭店家出入
口四周環境安全,未於出入口明顯處貼上防滑警告標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姚國輝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店家外觀雖掛有被告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之招牌,但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法人
為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請求法院查明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應由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抑或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負責,爰將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列為先、備位之被告,並分別與受僱人即被告姚國輝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本院認被告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非被告姚國輝之僱用人,則就備位之請求
為裁判。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姚國輝、小北百貨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494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則以: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
物之法人為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僅為外掛招
牌,而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為一獨立法人,故被告欣北
生活館有限公司在其營業範圍所生法律行為需獨立負責,與
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姚國輝則以:其雖為系爭店家之設施管領人員,亦僅能
盡最大維護及事先預防如加貼防滑條及標示警語,以防止意
外發生,且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警告標示;其僅同意原告關於
醫療費用之請求,精神慰撫金則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設有防滑
條及張貼警語防止損害發生,依現場環境及相關設施足認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姚國輝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13年9月7日13時15分許,至系爭店家購物後欲離開時
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又原告當日離開系爭店家時,系爭
店家有在出入口之自動門店內部分鋪設紙箱,外側斜坡則無
張貼任何警語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6434號卷宗(下稱他卷)內之案發時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可知原告在離去系爭店家之途中,系爭
店家並未張貼警語或放置記載警語之牌告設施,而被告姚國
輝既為系爭店家之店長,本應注意店內外之四周環境維護,
避免客人因系爭店家之環境維護不足而受傷,且依當時情形
,縱有下雨致有鋪設紙箱防滑之必要,仍得於出口附近放置
有標註警語之牌告設施以資預警於自動門開啟後將有斜坡,
但被告姚國輝疏未為之,應認已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姚國輝固抗辯事發當時有警告標示,因為當天下雨地上鋪
設紙箱,斜坡如果鋪設紙箱會更容易跌倒,且有貼止滑條等
等,惟自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觀之,無法看出事發當時
有何警告標示及斜坡確實貼有止滑條,即使有警告標示亦被
紙箱遮蓋,無法達到促請往來顧客注意之功能,是被告姚國
輝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經查,系爭店家外觀雖懸掛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招牌,然被告姚國輝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招牌僅係被告欣
生活館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使用而已,其
係受僱於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
),且被告姚國輝於事發時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欣北生活館
限公司一節,亦有本院所查詢被告姚國輝之勞保資料在卷可
參(限閱卷),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姚國輝係為
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難謂其等
間存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故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應非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小北百貨有限
公司應與被告姚國輝連帶負擔本件之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姚國輝未於系爭店
家出入口明顯處張貼防滑警語或放置記載警語之牌告設施
應認已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姚國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告姚國輝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受僱於被告欣北生活館
有限公司,並與本院所查詢被告姚國輝之勞保資料相符,已
如前述,應認被告姚國輝係由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選任
,客觀上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姚國輝乃被告欣北生
活館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姚國輝既因執行職務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姚國輝就本件事故連帶負賠償
之責。
 ⒊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設有防滑
功能之止滑條及張貼警語告知,依現場環境及相關設施足認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等,並提出本件事故地點相關設施
片為證(本院卷第95頁),惟該照片中雖於斜坡貼有止滑條
及於出入口均張貼警語告知,但與前揭案發時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相比照,明顯可看出系爭店家出入口店內地面於事發
時為紙箱所遮蓋,原告自無法於自動門開啟前預先防範準備
避免自己在斜坡跌倒,是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之上開抗
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既屬被告姚國輝之僱用人,
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姚國輝與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94元,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補卷第21頁),且為
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即為1,494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
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姚國輝疏未注意系爭店家出入口四周
環境安全,未於出入口明顯處貼上防滑警告標示,造成原告
摔倒致生系爭傷害,足認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情
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原從事餐
飲業,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月收入為3萬8,000元;被告
姚國輝為系爭店家之店長,月收入為4萬7,000元、被告欣北
生活館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本院卷第45、57
頁),及原告與被告姚國輝113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
卷第33至35頁、本院限閱卷),暨本件侵害之情節、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門診次數為3
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姚
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
限公司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姚國輝小北百貨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50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萬1,494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又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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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