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孫毓禧
被 告 姚慶鴻
杜佳訓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3,57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羅子翔、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姚慶鴻擔任「駕駛手」,被告杜佳訓擔任「收水」、
「監控手」,羅子翔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羅子翔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
、「林嘉儀」、「蔡林娟」、「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
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杉」A
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等
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嗣羅子翔以不
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李文賓」識別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李文賓」印文之收據後,由被告姚慶鴻於11
3年9月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杜佳訓、羅子翔前往嘉義交流道周邊某處讓羅子翔下車
,再由羅子翔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向原告佯稱為「李文賓」,
並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原告面交取得現金3,57
0,000元,被告杜佳訓則暗中於一旁監控,羅子翔取得上開
款項後,將該款項交給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3,570,000元之損害,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3,570, 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