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17號
TNDV,114,訴,141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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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玫君
陳采綾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昱臻
陳川曜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金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命相
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昱臻、陳川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先後於民國
112年5月28日、同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陳
金蘭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陳金蘭前於108年10月3日乘被繼
承人陳永遠失智欠缺正常意思表示能力之際,將被繼承人陳
永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陳金蘭名下,該法律行為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上開房
地仍為被繼承人陳永遠全體繼承人所有;另被告陳金蘭
續於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未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提領渠
二人帳戶內款項或未依被繼承人囑託存入帳戶內款項合計達
新臺幣(下同)3,052,000元,扣除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
治相關必要日常生活、就醫、喪葬等費用後,尚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2,299,822元;又被告陳金蘭代為收受原告舅舅陳清
枝給付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喪葬禮金51,000元,未返
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告陳金蘭應將上開房地及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
判決。惟因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此部分遺產尚未分割,
則上開債權應屬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聲請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向
被告陳金蘭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
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二)次查,相對人陳昱臻、陳川曜前經本院函知應於文到後5日
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均逾期未為回覆,堪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從而
,聲請人請求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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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