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張羅玉香
被 告 陳○潔 姓名年籍詳卷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𧫱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潔(姓名年籍詳卷)為未年人,其於民國113年9
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達摩」、「杜月笙」、「
翔」、「傑」、「一鳴驚人」、「國防部長」、「史黛拉
」、「美聯儲-海外徵才」、蔡孟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被告陳
○潔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
自113年9月間起,多次面交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
○潔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7日11時28分許、同年
月15日11時22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佯為立
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倬公司)人員「林怡君
」,並配戴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持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私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分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1,200,000元後上繳蔡孟哲,蔡孟哲再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翁凌哲、夏靖綾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足生損
害於立倬公司、林怡君及原告,致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
害,被告陳○潔自應與詐欺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𧫱係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陳○潔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
萬元等語。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潔:我可以告訴原告其他兩個人,讓他們一起分
擔,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等語。
(二)被告陳○𧫱兼被告陳○潔之法定代理人:我女兒(即被告陳○
潔)只是車手,都是聽上面的話,而且年紀較小、涉世未
深,因為我在監,我女兒也是為了維持家庭生活,錢都是
被別人拿走,要等我出監才能還原告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4年度少護字第379、380號宣示筆錄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陳○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陳○
潔上開詐欺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陳○潔賠償240萬
元,核屬有據。
(二)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潔為未成年人,於
行為時已滿15歲,對事物有正常認識,並能預見其行為發
生何法律效果,係具識別能力之人,而被告陳○𧫱為陳○潔
之法定代理人(父親),依上開規定,應與陳○潔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