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48號
TNDV,114,訴,134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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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陳秋
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施美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96年1月8日登記
結婚,112年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2年1月13
日辦理登記離婚完畢。兩造於106年6月至111年2月間,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詎被告於112
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無故取得他人外接硬
碟內電磁紀錄之犯意,趁原告不注意,透過電腦讀取原告所
有、存放於外接硬碟(下稱系爭硬碟)內之訴外人李思穎
下逕稱其名)生活照、私密照片及李思穎與原告親密照片檔
案(下稱系爭照片)後,並複製系爭照片至隨身碟,嗣被告
將系爭照片作為另案向李思穎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依
據,原告經李思穎轉告後始悉上情。被告侵犯原告隱私權及
基本尊嚴,原告擔心系爭照片遭被告不當散佈或利用,惶恐
不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訴字卷第6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硬碟是兩造共用,伊並非無故進入系爭硬碟
並取得資料,另系爭照片並非自伊手機流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6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其
等之上訴乙節(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又被告固辯稱系爭硬碟是兩造共用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硬碟
只有我會使用,裡面有4,000多張照片,都是我的照片,其
中大概只有20張是李思穎的私密照,我是將所有相簿檔案加
密,因為還有存一些公開的清涼照片,所以我都有加密等
語,足認系爭硬碟內存放有原告不欲他人知曉之私人活動電
磁紀錄內容,原告應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況系爭照片為原告
李思穎之生活照、性隱私影像,縱認原告同意被告共同使
用系爭硬碟,亦難逕認原告許可被告得未經原告同意,複製
取得系爭照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雙方固
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
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
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
、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
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無
強迫配偶之一方須忍受他方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
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之不法行為,係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
人格法益,其情節重大,堪信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李思穎共同侵害被告配偶
權乙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認定,又兩造已離
婚,育有1子,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禁閱卷),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
被告無故取得原告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不法行為期
間、對原告之侵害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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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