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復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送達
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