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3號
TNDV,114,訴,113,2025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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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復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送達
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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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